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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赣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强城市既有民用建筑外立面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告

文章来源:城市住房服务中心 发布者: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1-14 10:00:19 点击数:34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以及城市既有民用建筑外立面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城镇房屋安全隐患。赣州市城市住房服务中心草拟了《赣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加强城市既有民用建筑外立面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依据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月14日至2月13日。

电子邮箱:gzsczfw@163.com;

通讯地址:赣州市厚德路81号708室;

联系电话:0797-8319139。

 

 附件:1.《赣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2.《关于加强城市既有民用建筑外立面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赣州市城市住房服务中心

2025年1月14日 

附件1:

赣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规目的】为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已开发边界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房屋、军队房屋、文物建筑以及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原则】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主体责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并统筹协调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赣州经开区、蓉江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网格化巡查机制,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分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行政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市城市住房服务中心承担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服务;两个单位统称为市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安置部门为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和相关指导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城管、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商务、民政、民宗等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提高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七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用途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或者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修缮、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

(三)按照规定进行房屋装修;

(四)灭治白蚁;

(五)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除危险;

(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评估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共有部分管理责任】房屋共有部分实行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检查、修缮、维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变动责任约定】房屋转让或者出租、出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持有房屋期间房屋主体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可记载的方式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禁止行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掘地下空间、改变住宅外立面。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管理原则】房屋装修不得危及房屋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五条   【物业及其他管理单位、居委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受托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或其他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定期和不定期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

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委托安全鉴定、开展隐患治理,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发现其区域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存在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信息归集与共享】市、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区域内城镇房屋安全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同实现区域内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

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安全隐患房屋档案,对隐患房屋进行登记,明确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上报。

 

第十八条 【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组成的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购买保险服务】鼓励和支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投保相关财产险和责任险,为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修缮等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一条  【部门或街镇委托鉴定的情形】因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造成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评估鉴定的情形】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涉及的房屋;

(二)基坑开挖施工,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涉及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涉及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涉及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涉及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单独或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以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并对施工过程中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情形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权利】房屋存在危及毗邻房屋使用安全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因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行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有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并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本机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本机构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危险房屋鉴定要求与信息报告要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鉴定报告出具后24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报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归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的告知义务】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或者相关信息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从业告知承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将企业名称、资质、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办公室地址、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告知市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并作出书面承诺。

市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履行了告知承诺事项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单。

市、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应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检查,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为本地区房屋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和现场核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面对危房应当分别采取的措施】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者相关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除危险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除危险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督促解除危险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除危险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危险房屋在治理、解危前,不得用于出租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公益事业活动。转让、抵押危险房屋,应如实告知危险房屋情况。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张贴告示、设立警示标识等方式对危险房屋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治理及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危险房屋治理监督工作,及时组织处置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巡查,对危险房屋安全状态和治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确保公共安全;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应当予以督促、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维修加固】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无需履行法定验收程序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报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归档。

 

第三十三条 【拆除重建】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相对集中成片的危险房屋,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上,可采取政府主导、街道(镇)组织、房屋产权人出资、国有平台公司操作实施的方式予以集中改造;零星、分散的危险房屋,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影响消防通道的前提下,可按照“原址、原面积、原楼层、原使用性质”的原则进行重建。

 

第三十四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因使用不当、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房屋危险的,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并可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适当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等费用。

对危险房屋采取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低收入家庭,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治理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急处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燃气的供应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并对确有需要的撤离人员给予临时安置;

(七)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未按国家相应规范、标准检测鉴定且对鉴定结果造成明显影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服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关于加强城市既有民用建筑外立面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城市既有民用建筑外立面(以下简称外立面)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优先、共治共享,建立本市外立面安全管理常态化工作机制,提升外立面的安全维护、管理水平,切实消除外立面安全风险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明确管理职责

本实施意见所称外立面是指依法交付使用的城市既有民用建筑的外立面,包括建筑外侧墙体和屋顶构架的抹灰层、饰面层、保温层、建筑幕墙以及附属附加设施等。外立面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公共安全,对外立面进行巡查、检查、检测、评定、维护、维修、应急处置等管理活动。

(一)政府属地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外立面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外立面安全纳入辖区网格化管理事项,组织有关部门或街镇进行应急处置等工作,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安排网格员对辖区内外立面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负责开展外立面安全隐患日常巡查,对存在公共安全隐患的外立面进行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督促安全责任人对既有外立面进行日常维护、安全检查、鉴定和安全隐患整治等;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外立面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协助市、县(市、区)行业部门开展外立面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外立面安全管理工作。

(二)部门行业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民用建筑外墙、幕墙及其附属设施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安置服务部门负责既有民用建筑外墙、幕墙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管理的指导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既有民用建筑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和统一规划安装的照明亮化及附属设施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经行业监管部门认定移交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查处。

自然资源、财政、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公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立面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商务、国资、民政、民族宗教事务、通信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外立面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安全责任人定期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外立面管理责任人责任

民用建筑和外立面附加设备、设施的业主是建筑物外立面安全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建筑及外立面附加设备、设施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安全责任人。建筑及外立面附加设备、设施为多个业主所有,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代理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协商确定安全责任人的代理人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公有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是安全责任人。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外立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管理建筑物外立面。

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与义务:一是对外立面进行日常巡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在雨季、空调或采暖期、以及遭受台风、暴雨、大雪和大风等特殊环境前后,对外立面进行特定检查;做好巡查记录、隐患报告、跟进处理等相关工作。二是对外立面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保持建筑物外立面安全,对有脱落、破损、空鼓等安全隐患的外立面,设置警示、围蔽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三是应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或检测,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相关台账档案等。四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新承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外立面的检查、维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依据外立面安全情况建立排查制度,定期对外立面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发生脱落等损坏的外立面采取必要的临时安全保障措施,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活动予以劝止,并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民用建筑,应当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督促安全责任人履行其外立面的检查、维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同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外立面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建设单位责任

工程质保期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外立面质量缺陷的保修、治理和赔偿责任。在保修期届满前,建设单位应牵头会同安全责任人或其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外立面质量安全开展全面排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排查和整改结果进行公示,确保保修期内相关责任主体履行保修责任。

三、加强安全管理

(一)加强设计施工管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向设计单位提出安全性设计要求,在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增设底层挑檐等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在设计选材和工艺方面加强论证,选取坚固美观、耐用、不易脱落的外立面材料和施工工艺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加强外立面的材料送检、粘结强度抗拔检测等监督、检测环节的管理,保障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外立面质量安全。

(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外立面材料,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影响外立面安全性能的构件,不得额外增加外立面附件的荷载。使用建筑幕墙的民用建筑,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安全责任人应当至少每十年进行一次质量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对检测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或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检测:1.外墙面出现大面积空鼓、异常变形、脱落等现象的;2.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3.遭受地震、强风、洪水、雷击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造成严重损坏的;4.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目标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5.其他需要进行鉴定或检测的情形。

鉴定或检测鉴定单位开展鉴定或检测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或检测报告,并依法对鉴定结果或检测报告负责。

(三)加强附加设施管理。利用外立面设置广告招牌、照明亮化等设施的,广告招牌、照明亮化工程设施荷载及结构、防雷与接地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范,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外立面结构及新增设施的安全性。对经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外立面广告招牌、照明亮化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和督促管理责任人进行整改。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可以对空调外机支架、遮阳篷、雨篷、晾衣架、防盗窗、窗台花架等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安装要求进行统一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依法督促有关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实施。

(四)加强应急响应。房屋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或巡查发现外立面存在使用安全隐患、脱落后,涉及建筑外墙、幕墙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或住房保障安置部门,涉及广告招牌、照明亮化及其他附加设施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查勘,依法进行应急检查处理,收集相关应急信息,初步判断危险程度,依据保修期实际情况,书面通知安全责任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等主体进行除险、维修。

建筑物外立面存在安全问题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维修并设置警示、围蔽等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人,指导其采取防范措施,待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解除警示、围蔽等安全防护措施。

外立面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安全责任人或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采取或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且情况非常危急的,建筑物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街镇进行应急处置,并采取围蔽、安全隔离、维修等必要的措施,直至险情消除。由此产生的整治和隐患消除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或物业企业承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安全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落实分类处置

(一)既有民用建筑外墙脱落安全隐患处置。既有民用建筑外墙出现下列情形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现象时,应立即实施应急处置预案,围挡隔离,立即或限期完成修缮或改造:1.建筑外墙存在大面积空鼓、开裂、脱落、明显歪斜,或与主体结构连接处断裂成通缝等现象;2.建筑外墙承重墙、梁柱存在缝宽大于1mm、缝长超过层高1/2的竖向裂缝,或出现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明显倾斜等现象;3.阳台板存在明显下垂,歪斜,悬挑构件根部存在开裂或相连的墙体出现宽度大于0.5mm的通长裂缝等现象。

既有民用建筑外墙出现下列情形,应采取防护措施,限期完成修缮或改造:1.建筑涂料饰面外墙存在大面积粉化、起皮、爆灰、大面积细小裂纹或局部开裂等现象;2.建筑面砖饰面外墙存在小面积空鼓、缺损、脱落等现象;3.建筑阴阳角、门窗洞口、女儿墙、变形缝、抗裂分隔缝等节点部位存在局部变形、开裂、脱落等现象;4.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渗水、发霉和小面积空鼓、开裂、脱落等现象。

既有民用建筑外墙出现下列情形,可继续正常使用,但应进行定期检查与维护:1.建筑外墙外饰面存在色差,轻微粉化、起皮、爆灰、局部细小裂纹现象;2.建筑外墙、阳台板面存在细微缺损,但不影响整体安全性能。3.其他轻微现象,但不影响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

(二)既有民用建筑幕墙安全隐患处置。既有民用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现象时,应立即实施应急处置预案,围挡隔离,立即或限期完成修缮或改造:1.建筑幕墙面板之间存在不正常挤压、明显错位或变形,悬脱或坠落,集中破碎、破裂或缺损等现象;2.建筑幕墙支承构件存在严重锈蚀、腐蚀,出现明显移位、变形或断裂,张拉索杆松弛等现象;3.建筑幕墙开启扇存在严重变形、明显下坠或悬脱、坠落等现象。

既有民用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应采取防护措施,限期完成修缮或改造:1.建筑幕墙面板存在个别破碎、破裂或缺损,密封胶条开裂、粉化、破损,使用非安全玻璃等现象;

2.建筑幕墙构件的外露连接及紧固件存在局部变形、锈蚀、缺损等现象;3.建筑幕墙开启扇存在启闭受限和松脱等现象;4.室内吊顶、窗帘、隔墙等直接固定在幕墙构件上,擅自在幕墙上增设霓虹灯、招牌及广告设施等现象。

既有民用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可继续正常使用,但应进行定期检查与维护:1.建筑幕墙支撑构件存在轻微锈蚀、幕墙面板未出现明显缺损;2.建筑幕墙开启扇存在启闭不畅现象;3.建筑幕墙密封胶存在轻微开裂现象;4.其他轻微现象,但不影响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

(三)既有民用建筑附属设施及附加设施脱落安全隐患处置。既有民用建筑附属设施及附加设施出现严重破损、屈服形变、位移、脱落、固定件严重锈蚀或缺失等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现象时,应立即实施应急处置预案,围挡隔离,立即或限期完成修缮或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附属设施及附加设施出现局部变形、位移、启闭受限和松脱、锈蚀、缺损等现象,应采取防护措施,限期完成修缮或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附属设施及附加设施出现下列情形,可继续正常使用,但应进行定期检查与维护:1.建筑附属设施及附加设施存在轻微破损、可复原形变、少量位移、轻度锈蚀现象;2.其他轻微现象,但不影响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

未经核准擅自在外立面加装设施、设备,依据《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强化工作保障

各地及有关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建立常态化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排查、督办整改全过程管理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外立面安全整治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保修期满后的鉴定、检测、维修等相关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单位相关工作经费中列支;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鉴定或检测鉴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可由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相关主体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各街镇、居委会协调各业主筹集资金。各地及有关部门可根据外立面安全隐患风险情况,将城市更新、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工作与外立面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相结合,在实施相关项目过程中将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外立面纳入改造范围。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其他有关组织通过向保险机构购买保险服务、委托物业企业购买保险服务等方式,建立房屋外立面建设质量、使用安全维护避险机制。要广泛宣传既有民用建筑外立面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深入开展科普教育,提高建筑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的安全使用主体责任意识和全社会公共安全意识。建立群众举报机制,畅通群众监督和举报渠道,鼓励、发动群众举报、投诉、反映外立面安全隐患问题。